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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再 抗告 人 許銘松

許緒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再艷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更正訴訟費用金額,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雖核定本案訴訟(該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1847萬7501元,惟伊已撤回部分聲明及減縮請求範圍,系爭補費裁定及本案訴訟判決顯有錯誤,致溢收第一審裁判費,應予更正。原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補費裁定及本案訴訟判決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意思均無不符,並無顯然錯誤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本件有無裁判費溢收情事,係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發還之別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