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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抗 告 人 吳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就原法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在案。惟系爭判決有原裁定附表「系爭判決記載」欄所示之錯誤,聲請更正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附表「系爭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抗告意旨所陳系爭判決錯誤等節,洵屬不服本案判決之理由,要與判決顯然錯誤無涉。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