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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抗 告 人 吳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就原法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在案。嗣伊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以系爭判決有諸多錯誤記載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竟於114年5月2日以伊上開聲請,係不服系爭判決,應以提起上訴論為由,裁定命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等項(下稱70號裁定),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更正等語。原法院以:70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3年11月14日所為更正系爭判決之聲請,係對系爭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乃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抗告意旨所陳70號裁定錯誤等節,洵屬不服該裁判之理由,要與裁判顯然錯誤無涉。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