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抗 告 人 楊蕙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立法理由參照)。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有關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僅侷限於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事件為裁定前,始有其適用。再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當事人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先前或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新核定,並計算應徵裁判費。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下稱林芳秀等3人)全體公同共有,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再由林芳秀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㈡鑫興公司、相對人郭永嵩(下稱郭永嵩等2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㈢郭永嵩等2人連帶給付抗告人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判命郭永嵩等2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500萬元及其違約金,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述㈠(其中「由抗告人代位受領」,更正為「由抗告人代位申請登記」,下稱更正㈠)、㈢聲明所示,並追加請求林芳秀等3人指示東亞銀行自「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給付抗告人1,500萬元及其違約金,並與第一審判命郭永嵩等2人連帶給付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原法院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請求郭永嵩等2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郭永嵩等2人如數給付,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述更正㈠、追加聲明所示。嗣原法院就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上述更正㈠聲明部分,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載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14萬元;就上述㈢聲明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抗告人係於112年8月1日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附帶請求利息價額);就追加聲明部分,因抗告人係於112年12月13日提起,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之1,500萬元併算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違約金可確定之數額4,14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40萬元,合併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03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萬6,48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20萬2,208元,尚應補繳74萬4,280元。原法院另以抗告人係於114年4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核定上述更正㈠、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1,314萬元、5,640萬元,合併計算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954萬元,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6萬3,67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21萬9,198元,尚應補繳74萬4,48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諭知「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係指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未包含第二審裁判費,此觀其理由一、引述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原法院依職權為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時,並非抗告法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要無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聽審權、程序主體權可言。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