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抗 告 人 和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崑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4年度商暫字第12號、第13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㈠禁止相對人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就任並執行董事(獨立董事)職務,㈡准予抗告人與豐欣投資有限公司、黃正誠、余良元、雷宇軒執行董事(獨立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第2屆審計委員會(下稱系爭審委會)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決議於同年6月3日召開新華公司11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該公司第14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伊與第三人豐欣投資有限公司、黃正誠、余良元、雷宇軒(下合稱系爭股東提名候選人)經新華公司持有股份總數1%股東郭文進提名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詎系爭審委會不具提名權限,卻提名相對人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下合稱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並均經新華公司列入第14屆董事候選人名單,嗣認應由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分別當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下稱A決議)而公告之。惟該A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而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其餘選任系爭股東提名候選人部分決議(下稱B決議)仍為有效,應由該等候選人分別當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伊持有新華公司股份1萬股,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就任並行使董事及獨立董事職務,及准予系爭股東提名候選人行使董事及獨立董事職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緊急處置,及禁止依選舉結果辦理變更登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下不贅述)。原法院以:兩造就A、B決議是否有效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新華公司之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抗告人已釋明系爭審委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及提名董事候選人時,第三人曾心潔為新華公司法人董事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合法指派執行新華公司董事職務之人,新華公司法人董事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於系爭審委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時,非無可能指派自然人行使董事職務,逕由系爭審委會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固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不符,然此僅為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事由,並非因此致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而抗告人本案訴訟為確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股東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其陳明之原因事實僅A決議為無效,即未能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聲請人應釋明之,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乃依商業事件特性所為法院審理注意事項之規範,性質上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保全必要性之具體化。
是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倘聲請人就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已提出釋明,非全無將來勝訴之可能,法院即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以為保全必要性之判斷。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係主張系爭審委會依法並無提
名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權,卻將不具董事、獨立董事候選資格之候選人,交由股東選舉而作成決議,爭執A決議內容恐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B決議仍為有效(見原法院卷一第16至17頁、第150頁、第438至440頁、第567頁),並提出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黃銘傑、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林國彬、劉連煜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佐(見同上卷一第289至335頁、第569至608頁),則能否謂抗告人就其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全無釋明?已滋疑問。乃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恝置未論,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取捨之意見,復未審酌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其餘各款情事,即以系爭審委會未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程序提名董事候選人於股東會選舉,A決議構成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屬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事由,遽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勝訴之可能性,逕予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