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再 抗告 人 尤盛本
尤盛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温令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盛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再為抗告,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尤樹枝、尤陳新育之遺骨、骨灰係經多數繼承人同意起掘、遷葬,相對人片面毀諾並阻撓多數共有人行使權利,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可能,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詎原審認相對人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