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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抗 告 人 李正蓉

李正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抗 告 人 李正義法定代理人 朱勝惠抗 告 人 李正仁

李正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李正蓉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李正達、李正義、李正仁、李正琴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抗告人李正蓉抗告部分:㈠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為免無謂耗費司法資源,就上開不得再為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7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㈡李正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

事件審理中,對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提起反請求,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反請求裁判費,李正蓉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以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雖經李正蓉對之聲明異議,亦經駁回,該裁定即告確定,不得再為聲明不服。李正蓉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不生效力,法院本毋庸處理。乃原法院竟以李正蓉之再審聲請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該聲請,於法不合。李正蓉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該部分既違背法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二、關於抗告人李正達、李正義、李正仁、李正琴(下稱李正達4人)抗告部分:

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李正達4人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其等對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並贅列非該裁定當事人之陳志賢為相對人,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李正達4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李正達4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李正蓉抗告為有理由,李正達4人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