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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再 抗告 人 蔡欣妤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叔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伊所提分割遺產訴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下稱本案】,應就被繼承人蔡吳彩娥所遺遺產為一體分割。相對人於蔡吳彩娥生前取得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於蔡吳彩娥死亡後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下稱另案),且依另案調查證據可知相對人及其配偶高綸懋於民國104年間擅自領取蔡吳彩娥之存款141萬2,152元,蔡吳彩娥此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為遺產。另案關乎遺產範圍之認定,乃本案先決問題,為免本案與另案就上開債權之認定裁判歧異、司法資源浪費,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訴訟程序應於另案終結前停止,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理由不備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非本案先決問題,且本案訴訟得自為調查及裁判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既不合法,其提起再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原裁定同造之蔡姈玲,爰不併列其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