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陳昱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樹林等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於上訴人依法向第二審法院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之20日期間,屬通常之法定期間,故上訴人於委任律師後雖逾20日,在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得提出理由書,倘其於上訴經裁定駁回後始提出理由書,尚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09號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其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該項裁定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5月15日向原法院補具委任鄭佑祥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其於斯時即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抗告人迄114年6月11日(其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法院業於114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上揭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足據,自於斯時起發生羈束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