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 黃照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附帶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郭上維、蘇立民(下稱蘇立民3人),及原審被上訴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列支敦士登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下稱503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事件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第一審請求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其附 帶上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
二、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審法院予以廢棄或變更,以獲更有利判決之訴訟行為。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縱其記載稍欠明確,亦不影響上訴之效力。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㈠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立民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17萬1,800元本息;備位依委任、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2,317萬1,800元本息。㈡另代位抗告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列支敦士登公司給付抗告人2,317萬1,800元本息,由相對人代為受領。㈢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一審就相對人先位之請求,以503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315萬2,965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表明被上訴人為抗告人、列支敦士登公司2人,及不服503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繳納對抗告人、列支敦士登公司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32萬3,976元(見原審168號卷一第22、27、29頁),且相對人於同年2月3日出具之上訴理由狀亦將抗告人列為被上訴人。縱相對人於該上訴理由狀及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上訴聲明,未對抗告人之上訴部分,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然相對人於聲明上訴狀已表明上開不服503號判決之旨,參酌其於第一審對抗告人所為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不足以認相對人係對抗告人請求給付1萬8,835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滋疑義。倘相對人就此部分已對抗告人合法提起上訴,能否謂抗告人不得於該上訴程序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乃原法院未詳為審認,遽認抗告人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