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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抗 告 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未提出委任狀,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依前開法律規定,代行第三審職權,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屬第二審法院之裁定,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