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抗 告 人 涂龍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以其經濟上暫有困難,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另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之釋明,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抗告人所提訴外人涂定葦、涂龍德保證書,內載如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同意負連帶責任云云,非出具保證書由渠等代繳暫免之費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保證書,不足以補足抗告人釋明之欠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