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再 抗告 人 北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村國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可知土地重劃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數額如有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先行重劃理事會之協調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處程序,且於調處不成立時,始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兩造就系爭補償協議書補償範圍以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應否調整有所爭執,未曾協調,亦未經調處程序,則再抗告人就該爭議,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顯然欠缺合法要件,經該院法官闡明後,再抗告人仍表示無需先行調處程序即可起訴,而未予補正,是該院以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其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訴、114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對補償數額有異議,相對人仍未主動進行協調程序,或通知再抗告人擬進行協調程序,相對人確實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協調、調處)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並無欠缺起訴合法要件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