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84號再 抗告 人 林燕楠
葉麗青共同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志鍇即泛亞車業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所立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契約所約定之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租賃物(下稱系爭房地)、遲延遷讓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267元計算違約金之給付義務(114年度司執字第366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院114年度補字第79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高雄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核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提高擔保金額為96萬元。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裁量須否停止執行並酌定擔保金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系爭房地現供相對人居住並經營車行,繼續執行恐影響其居住及營業,所生損害非微,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再抗告人因此受有延後收回系爭房地及收取違約金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違約金之法定利息等損失,考量本案訴訟得上訴第三審及案情繁雜程度,預估訴訟期間約需2年,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3萬8,000元,依此計算訴訟期間之租金共91萬2,000元、違約金92萬4,91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4萬6,246元,認相對人得為再抗告人供擔保金96萬元後,停止執行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