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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陳麗錦上列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未提出委任狀,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之裁定,對之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依前開法律規定,代行第三審職權,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