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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 程文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田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主張民國113年12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事件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該調解於113年12月25日成立,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2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曾聲請交付調解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法院准許而於114年3月10日收受該錄音光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縱抗告人於收受該錄音光碟後,始知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距其請求繼續審判日止,仍逾30日不變期間,爰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