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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抗告後變更為龔明鑫,應由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