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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抗 告 人 A01法定代理人 甲0O上列抗告人就上訴人A02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A03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國112年6月12日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5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起訴狀附表所示商標之移轉登記(下稱本案)。惟伊於114年4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合資合作合約(下稱合作合約),同意共同設置經營聯合診所(乙OO診所或丙OO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伊得對外使用上開附表編號1至4、12至30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依合約書第5條第9項約定得保有該商標,以達給付結果及目的。倘上訴人於本案受敗訴判決,依該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伊之私法地位將受不利益,為輔助上訴人,就本案聲請參加訴訟等情。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案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包括本訴訟裁判效力不及之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即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主要爭點之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惟法院於當事人為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就參加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於調查後裁定之。

三、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合作合約,未見上訴人同意抗告人所稱聯合經營之聯合診所得使用系爭商標;聯合診所是否使用系爭商標,與其設置、經營或管理有何關聯,亦不能認定,尚難認抗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亦請求駁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伊依合作合約,與上訴人共同設置聯合診所及懸掛市招,就本案有法律上之利益關係,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