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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再 抗告 人 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趙均豪律師鍾 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嘉博(Gabor Polivka)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之資金來源,及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存款證明是否臨訟取得,僅以該存款證明為據,即認定相對人在該銀行特定時點之存款餘額為其在中華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