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抗 告 人 謝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依法定程序指揮訴訟,抗告人未釋明受命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隙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以受命法官詢問上訴聲明、上訴理由,要求其陳述對第二審程序進行提出異議之依據等指揮訴訟不當、誘導逼迫其撤回上訴為由,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有未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方提出「聲請、異議狀」,指摘本案第二審法院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云云,要係同年月1日原法院裁定後始提出,為其無從審酌事項,自無抗告人所指裁判脫漏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末查,抗告人之114年8月7日「附件(陳報狀)」、114年9月19日「聲請補充裁定狀聲請法官迴避狀」記載「提出新事由之聲請法官迴避」、「新聲請法官迴避狀」,宜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