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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再 抗告 人 李翰霖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瑆曜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以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又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112年8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專屬管轄權,且無智審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按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智審細則第20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及第三人吳璟男、王承斌、鍾裕賢(合稱吳璟男3人)前受僱於伊,負責系爭系統程式撰寫、檢測,其等離職時應將系爭系統相關電腦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及相關資料(合稱系爭資料)完整返還伊(下稱系爭返還義務),惟竟於離職前將伊電腦內系爭資料刪除,並以電腦程式工具將電腦硬碟資料永久毀損,侵害伊著作財產權,及造成伊名譽、信用及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失、營運資料損害(合稱名譽等損害)等情,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與吳璟男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事件)。臺北地院依職權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於智商法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援引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並因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間具僱傭契約,再抗告人離職時負有系爭返還義務,係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項第1款規定之勞動事件,而屬智審法第9條第2項、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所定兼有勞動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專屬智商法院管轄。至相對人請求名譽等損害部分,固非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惟均係本於其主張與再抗告人間僱傭契約,再抗告人於離職時負有系爭返還義務等情,皆源自同一原因事實,而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屬智審細則第20條所定民事事件,且非專屬智商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管轄,本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自不宜將此部分民事事件與上開兼有勞動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割裂、分別裁判,應一併由智商法院審理,較為妥適,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