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05號抗 告 人 蔡秀蓮
陳伯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則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原裁定係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局信箱,有卷附郵件查詢足據,已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31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日始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