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周淑玲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追加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與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第一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影響其審級利益。且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就相對人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因有害於相對人審級利益之保障,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