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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再 抗告 人 趙曉萍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延森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聲請拍賣伊所有系爭建物,惟伊已將系爭建物3樓出租予訴外人蕭孟華居住使用,原裁定僅以蕭孟華為伊配偶之胞兄,逕認其為與伊共同生活而同居之人,應解除占有執行點交,忽略蕭孟華與伊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蕭孟華為再抗告人之同住家人,系爭建物並無出租予蕭孟華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