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認抗告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記載抗告人得於平時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兩造親自或委託親屬攜同子女前往○○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系爭地點)接送。除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帶同未成年子女至系爭地點,等候至同日上午9時30分離去,嗣抗告人於同日上午10時至系爭地點,經聯繫相對人告知因親戚生病已前往臺中,並於翌日上午9時交付子女外,相對人自同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均按系爭執行名義履行。抗告人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2656號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雖經該院於同年11月17日發自動履行命令,惟調查後認相對人無不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迄未履行112年9月9日交付子女義務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