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再 抗告 人 潘志亮
李寶玉陳宥里潘坤璜吳廷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再 抗告 人 陳振中
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陳振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仲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50號裁定所為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潘志亮以次22人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人陳振坤之再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再抗告部分之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陳振坤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案列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4號),請求再抗告人潘志亮以次5人,與同造當事人陳振中以次17人連帶賠償新臺幣500萬元本息。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原裁定予以廢棄,潘志亮以次5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對於共同訴訟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再抗告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併列陳振中以次17人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潘志亮以次22人(下合稱潘志亮22人)、陳振坤協助第一審共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實行吸金及詐欺之加害行為,就伊所受損害具有行為關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金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相對人為各該被告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潘志亮2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合稱刑事判決),各成立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2之罪名;陳振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成立附表編號23之罪名,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與共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鋒5人)連帶賠償損害。曾耀鋒5人為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相對人為存款人,因金隆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職員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而交付財物致受損害,屬曾耀鋒5人、潘志亮2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相對人得對曾耀鋒5人及潘志亮2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陳振坤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已侵害相對人之個人法益,相對人為直接被害人,得對陳振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裁定以經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而未補正,駁回其對再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因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
四、關於廢棄並自為裁定(潘志亮22人)部分:㈠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於提案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固明。惟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條文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通常係指相同事實之前提,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得出不同之結論。倘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無提案義務。是於潛在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再次評議,雖就法律見解之說理,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然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應依該結論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不得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㈡本院先前裁判認: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庭原擬採不同見解,以潛在歧異為由,於115年5月6日提出徵詢書,就本案基礎事實所涉法律問題:投資人得否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但未成立詐欺罪之刑事被告,以被害人之身分主張其受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出徵詢。經徵詢結果,為本院其他各庭所不同意,本庭詳研審認後,爰同意先前裁判採否定說之結論,撤回徵詢書,先予敘明。
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尋繹刑事訴訟法設置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乃源於保護犯罪被害人原則,因犯罪往往同時形成刑事與民事之雙重責任,為使被害人不必雙重應訴,得使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由刑事法院與刑事案件為一致之判決,即獲致訴訟經濟及避免民刑裁判兩歧,減輕其訟累。如依犯罪行為人被訴犯罪事實,未能審認被害人是否因犯罪而受損害;或非因刑事犯罪成立而必然受損害者,無從藉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認定犯罪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成立,既未能達到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上開目的,應非系爭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基此,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符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之立法意旨。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揆其立法目的,旨在禁止行為人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以較優厚條件吸引一般社會大眾投入資金,創設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乃明定擬制上開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以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基此,行為人以各種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資金,並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該當擬制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與個別投資人之投資動機、是否知悉或評估投資風險、了解投資標的資訊等情形,均無關聯。易言之,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不以投資人或存款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獲保障,尚非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㈤相對人於潘志亮22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認定其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相對人未補正,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潘志亮22人之訴,即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以裁定予以廢棄,自屬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本於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末查,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198號、第1232號各裁判,均係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立論,非認投資人得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不無誤會,附予敘明。
五、關於駁回(陳振坤)部分:原法院以:刑事判決認定陳振坤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相對人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裁定遽以相對人此部分之訴,經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而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於法未合,因而廢棄該部分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潘志亮以次22人之再抗告為有理由;陳振坤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