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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抗 告 人 劉志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燦芳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就前訴訟程序即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