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20號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俊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郭曉蓉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趙子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再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之基隆市○○區○○段10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之水泥鋪面、編號C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主體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惟執行法院以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系爭地上物確定,該地上物已非相對人所有,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由,以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3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22853號裁定),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無待刑事執行,相對人已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無處分權,且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原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對系爭地上物並未存有權利,核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要件不符,再抗告人無從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因而維持22853號裁定、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實務常有於判決後執行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無法執行情形,乃明定財產經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即移轉為國家所有,由國家取得沒收標的所有權,無待刑事執行,惟考量兼顧維護交易安全與優先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第三人對沒收標的原有之權利,及被害人因犯罪受有損害而得行使之債權,例外不受沒收裁判確定影響,此觀本條項立法理由自明。查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系爭地上物確定,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執行法院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已歸國家所有,再抗告人對系爭地上物亦無權利,乃駁回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請,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而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之債,系爭刑事判決沒收不妨礙伊向法院請求排除侵害及對相對人行使侵權行為之債權等語,核係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