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抗 告 人 沈偉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4月23日114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再為抗告,於114年6月3日補正委任龔君彥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時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