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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 陳永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哲斐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命其將坐落○○市○○區○○段2小段44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2(下稱系爭房地),依序移轉予相對人陳哲斐、陳湘吟、陳李瓊桂(下稱陳哲斐等3人)各15分之1、相對人陳啓清5分之1,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更正聲明,原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將士林地院所為抗告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並更正士林地院所命抗告人移轉登記之判決主文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予陳哲斐等3人公同共有,及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予相對人陳昭文、陳佩宜、陳蘭芬、陳映夙公同共有(下稱二審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委任黃永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與第二審相同,應為黃永吉律師所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無庸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補正程序,抗告人逾相當期間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旨在避免延滯訴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自明。故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須上訴人或其律師無正當理由未自動繳納,已逾補正之相當期間而延滯訴訟,始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抗告人對於士林地院所為命其移轉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154萬260元,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17萬460元;嗣二審判決僅駁回抗告人對於士林地院所為命其移轉登記部分之上訴,並更正該部分之士林地院判決主文。抗告人委任黃永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對於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未表明事實與理由,有民事三審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513頁)。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4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日為端午連假,原法院於其翌日即同年6月2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似此情形,能否謂抗告人有上揭所示情事,且已逾相當期間,而應逕裁定駁回其上訴,尚非無疑。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