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 陳伯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美惠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