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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抗 告 人 陳宜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和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和科技有限公司、王淑華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6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600元,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惟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似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訴訟,原法院未究明其上訴有無顯無勝訴之望情形,逕予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