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國豐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然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之依附關係者,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依附於主請求者,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下稱本訴)。抗告人於本訴繫屬中,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系爭地下室1樓租約至民國113年8月31日存在。㈡確認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專用。㈢相對人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㈣相對人應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㈤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1億元本息,自112年9月1日起以租約租金抵銷至抗告人搬離(下稱反訴)。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抗告人上開聲明㈠至㈣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應不另徵收裁判費。而上開聲明㈤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上開聲明㈤與聲明㈠至㈣間不具主從之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徵收裁判費。原法院據此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僅針對本訴而為,並未及於反訴,復未命抗告人繳納反訴部分之裁判費,抗告人既對於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予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自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反訴部分不應另徵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