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國豐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里長證明書、租金補貼核定函,僅能證明抗告人居住於○○市○○區○○里,並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補貼租金,雖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然迄今已逾19年,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今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雖再提出○○市○○區公所急難救助補助函、新北市實物銀行領物冊、○○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地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等件。然抗告人於另案經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而上開補助函、領物冊、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