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再 抗告 人 陳佳鎮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再 抗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再 抗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再 抗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和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更四字第6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佳鎮因與對造再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合稱友嘉公司3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後,因友嘉公司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不可分性,不能為歧異之裁判,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友嘉公司,爰將其併列為再抗告人。又友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再抗告程序中變更為謝和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陳佳鎮聲明由謝和銘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88元本息、4,751萬8,743元本息,駁回陳佳鎮其餘聲請(下稱原處分)。惠勝公司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確定惠勝公司給付陳佳鎮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改裁定確定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陳佳鎮、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提起抗告,效力及於友嘉公司,原法院以:
㈠陳佳鎮起訴請求確認友嘉公司3人對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陳佳鎮對之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友嘉公司3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及陳佳鎮與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因拍定所成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下稱高院593號判決)確認友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23、2
5、30、31所示土地(下稱編號3等土地)之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大量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29土地(下稱編號29土地)之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駁回陳佳鎮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19,其餘18/19由陳佳鎮負擔。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高院593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①惠勝公司對編號3等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惠勝公司對除編號3號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③大量公司對於除編號29號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①②③下合稱系爭三審發回部分),及④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此部分業據陳佳鎮於更審後撤回起訴),發回原法院;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餘上訴(即陳佳鎮請求確認友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確認惠勝公司對編號3等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編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另就陳佳鎮對於高院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之上訴,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本院1622號裁定),該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佳鎮負擔。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下稱高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系爭三審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下稱本院12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惠勝公司負擔確定。㈡陳佳鎮就原訴及追加之訴3項聲明,對友嘉公司3人屬普通共
同訴訟,自經濟上觀之,因訴訟目的一致,該3項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6億7,831萬9,700元,並以其中最高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陳佳鎮不服高院593號判決關於確認惠勝公司對編號3等土地,大量公司對編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億9,571萬3,200元、16億7,831萬9,700元(下稱陳佳鎮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價額計算上訴利益16億7,831萬9,700元。陳佳鎮預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229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844萬8,368元,及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1萬1,600元,並支出經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6萬元。關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析述如下:
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本院1622號判決,關於系爭三審發回部分,其中①優先承買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億9,114萬7,700元、②及③之一併承買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而廢棄發回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陳佳鎮預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加計測量費,按上開廢棄部分敗訴比例(即①②③④廢棄發回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與原訴及追加之訴3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之比例)計算為2,778萬2,716元,其餘即未經最高法院廢棄且確定之第一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為297萬6,164元。友嘉公司、陳佳鎮各依高院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之諭知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1/19、18/19訴訟費用,依序為15萬6,640元、281萬9,524元。
⒉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
⑴陳佳鎮對於高院593號判決主文第3、4項(即確認惠勝公司除
編號3之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及確認大量公司除編號29之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此部分為高院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由陳佳鎮負擔18/19之範圍。
⑵本院1622號判決駁回陳佳鎮其餘上訴,即陳佳鎮請求確認惠
勝公司對編號3等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編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其中優先承買權、一併承買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6萬5,500元、11億9,571萬3,200元,則陳佳鎮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加計發回前律師費3萬元),依其敗訴比例(即上開優先承買及一併承買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與陳佳鎮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之比例)計算為771萬7,097元,其餘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076萬1,271元。
⑶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發回上開④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部分,
經陳佳鎮於更一審程序中撤回該訴,應由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該撤回訴訟標的價額與原訴及追加之訴3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之比例計算為1,025萬2,960元。至系爭三審發回部分,經原法院判決陳佳鎮勝訴確定,其中優先承買權部分之價額為11億9,114萬7,700元(即編號3等土地價額)、一併承買權部分之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是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按比例計算為1,752萬9,756元,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依高院104號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平均負擔該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各1,414萬5,5
13.5元。⑷惠勝公司就高院104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以1238號裁定駁回,惠勝公司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負擔陳佳鎮所支出該第三審律師費3萬元。
⒊綜上,陳佳鎮請求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負擔訴
訟費用依序為15萬6,640元、1,417萬5,513.5元、1,414萬5,
513.5元本息,為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陳佳鎮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友嘉公司3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係於第二審始追加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即計算未經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發回而已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各就該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各該審級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乃原審於計算陳佳鎮、友嘉公司各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以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發回敗訴部分比例即併將包含於第二審始追加之②及③一併承買權、④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部分,與原訴及追加之訴3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之比例,計算第一、二審廢棄發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以陳佳鎮所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扣減該廢棄發回之訴訟費用,按1/19、18/19比例計算彼等各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有可議。
㈡本院1622號判決就系爭三審發回部分,發回原法院後經該院
判決陳佳鎮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原法院於計算該二公司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猶加計於第二審始追加之②及③一併承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原訴及追加之訴3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之比例計算,亦有未合。㈢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發回上開④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部分,
經陳佳鎮於原法院更一審程序中撤回該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惟陳佳鎮係於第二審始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其負擔該訴訟費用自應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該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乃原法院計算陳佳鎮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仍加計其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並按其與原訴及追加之訴3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之比例計算,亦有可議。
㈣關於上開比例之計算,尚待原法院調查審認。再抗告人再抗
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