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41號抗 告 人 許家榮
許士鼎許文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遠明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無不服利益,原則上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基準;例外在判決理由產生既判力或拘束力,致當事人受有不利益者,亦得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倘無上訴不服之利益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本件相對人余遠明、余奕廣以抗告人、張美華、李雅瑩,及李承學與李致緯之被繼承人李雲鶴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先位求為命:㈠抗告人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依序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李承學、李致緯將系爭房地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余遠明;將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余奕廣。備位求為命:抗告人、張美華、李雅瑩、李承學、李致緯連帶給付余遠明、余奕廣依序新臺幣574萬6,360元、668萬4,384元各本息之判決。第二審判決以系爭房地係張美華借用李雲鶴名義登記,李雲鶴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乃隱藏履行借名契約終止後移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惟相對人係受李雲鶴及張美華詐欺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抗告人復非善意第三人,相對人已撤銷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得對抗抗告人為由,將第一審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依先位之訴㈡判命李承學、李致緯將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抵押權設定登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其餘上訴;備位之訴未予審究。就相對人敗訴部分,其判決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就相對人勝訴部分,抗告人既非受裁判之當事人,並不受該裁判效力所及,其復未受上開理由拘束而有不利益,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乃竟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