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48號抗 告 人 劉慧珍
陳清心林秀緣王子龍王鈺菁王竣鴻劉雪珠葉雅雯李麗容林壎南蔡文財許靜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崇德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或依法院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於民國114年
7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該項裁定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向原法院補具委任陳水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即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12日即告屆滿,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