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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 林雅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為春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收案後即定期於112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迭次延展期日續行10次準備程序,難謂有延滯之情;另抗告人於訴訟中追加陳信誠、陳韋仲為被告,受命法官因而詢問抗告人委任律師之意見,屬闡明權之行使;又抗告人已提出買賣契約影本,受命法官縱未收受原本,亦係行使其訴訟指揮權。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受命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以其證據調查、闡明權行使、訴訟指揮等事項,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