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52號再 抗告 人 王伯群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起訴狀陳報之「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路住所)並非指定送達之處所,亦非伊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一審法院未為查明,亦未向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事件指定之送達處所為送達,而向○○路住所送達,並不合法,且原法院亦未敘明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第一審法院有何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是第一審法院駁回伊續行訴訟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本件訴訟視為再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