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再 抗告 人 李正豐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鳳蓁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4年9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