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綉雱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月28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5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