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57號抗 告 人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蔡孟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晋誠等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本案訴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兼顧他造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始足當之。至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於原法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下稱本案)提出之甲證37、38號電子郵件(下分稱37、38號郵件,合稱系爭郵件),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及其律師聯繫之重要訴訟資訊,屬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為本案之對造當事人,實有必要限制其等就系爭郵件為訴訟外目的使用或開示,以避免妨害抗告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14年4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將系爭郵件以書狀附件方式提供予相對人,而系爭郵件為美國律師事務所Benesch Friedlander Coplan & Aronoff LLP與多方對於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華碩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之案件討論內容,抗告人就系爭郵件內容未為任何遮蔽即逕送相對人,難認抗告人就系爭郵件有何保持秘密性之考量,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關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抗告意旨雖以37、38號郵件分別於第1頁及結尾處標示「PRIVILEGED & CONFIDENTIAL」等文字及機密聲明,表明文件之敏感性及其不公開之特性,提醒收件人嚴守保密義務,已達收件者以外之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伊亦有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為其論據。惟系爭郵件上之「PRIVILEGED & CONFIDENTIAL」等文字及機密聲明,非抗告人所加註,其雖為系爭郵件之正本或副本收件者之一,未見其收信後對之採取何種保密措施,難認符合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要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