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再 抗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再 抗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再 抗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再 抗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再 抗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再 抗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再 抗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再 抗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再 抗告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再 抗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黃貞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GE VERNOVA INTERNATIONAL LLC(美商奇異能源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GE VERNOVA INTERNATIONAL LLC(美商奇異能源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奇異公司)於民國98年間提供訴外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設於○○縣○○鎮○○○村00號(下稱新桃電廠)一全新轉子(下稱系爭轉子)裝設於編號1A之燃氣渦輪(下稱GT-1A燃氣渦輪)設備中,以為該公司蒐集數據之用。惟系爭轉子有瑕疵,致GT-1A燃氣渦輪之第一級渦輪轉盤斷裂,並引發火災,GT-1A燃氣渦輪及其發電機、電纜、建築物及相關基礎設施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GENERAL ELECTRIC GLOBAL SERVICES GMBH(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奇異公司)依約應提供新桃電廠日常營運及維護服務,其未能檢查發現系爭轉子有瑕疵,致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美商奇異公司、瑞士奇異公司(下稱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對新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新桃公司新臺幣(下同)38億9,324萬4,338元後,得代位該公司請求相對人賠償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各給付20億6,976萬3,795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113年度保險字第89號,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於訴訟中以美商奇異公司與新桃公司間訂立之Operation an
d Maintenance and Long-tern Service and Supply Agreement(營運與維護、長期服務與供應協議,下稱LTSSA)第15.1條定有仲裁條款(下稱系爭仲裁條款),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臺北地院裁定本件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提付仲裁,並向該院陳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美商奇異公司於88年2月11日與新桃公司訂立LTSSA,其中第15.1條約定LTSSA所生爭議,應提付仲裁;雙方復於96年12月6日簽訂Letter Agreetment(下稱系爭協議),由美商奇異公司提供系爭轉子裝設在新桃電廠GT-1A燃氣渦輪設備中,該產品及服務屬LTSSA第3.30.1條之附加服務,並合意除系爭協議有特別約定外,應適用LTSSA所定之條款。系爭協議與LTSSA非各自獨立之契約,該協議既未另行約定衍生爭議之處理程序,自有LTSSA第15.1條仲裁條款之適用。LTSSA及系爭協議之締約當事人均為新桃公司及美商奇異公司,雙方均持有契約書而得知悉系爭仲裁條款。至LTSSA第3.30.4條關於附加服務付款事宜之程序選擇約定,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序適用無關。美商奇異公司嗣於105年8月1日與瑞士奇異公司訂定ASSIGMENT AGREEMENT,將對LTSSA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瑞士奇異公司。新桃公司於110年5月27日就新桃電廠之不動產及動產、機器設備向再抗告人投保火災保險,嗣新桃電廠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再抗告人依約理賠38億9,324萬4,33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新桃公司就系爭轉子之瑕疵所生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應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臺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停止本件訴訟,限期命再抗告人提付仲裁,自無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協議,乃當事人將依法得和解之現在或將來之爭議,委由仲裁人判斷以終局解決之合意,其須以書面為之;如當事人一方不遵守仲裁協議,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所訂書面契約,概括援引先前締結之書面契約條款以為內容之補充者,其合意之引置範圍有否包括先前契約之仲裁條款,涉及契約之解釋,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交易關係、締約過程及目的、契約文字及履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為LTSSA之補充協議,非各自獨立之契約,美商奇異公司提供系爭轉子予新桃電廠,屬LTSSA第3.30.1條約定之附加服務範疇,雙方合意就系爭轉子所生爭議,援引LTSSA第15.1條之仲裁條款,再抗告人代位新桃公司就系爭轉子之瑕疵所生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應受該仲裁條款之拘束。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