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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抗 告 人 何若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明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陳明照、郭親妹、高明華(下稱陳明照等3人)及陳王連枝、陳楓萍、陳元將、陳楓寧、陳鳳君(下合稱陳王連枝等5人,均為陳福連之繼承人)為被告,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原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確認:㈠相對人與陳明照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無效,㈡確認郭親妹與高明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無效,㈢高明華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確認郭親妹與陳福連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無效,郭親妹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確認相對人與陳福連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無效,㈥陳福連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明照等3人及陳王連枝等5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更審。相對人因高明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乃於民國114年6月3日追加抗告人為被告,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陳明照等3人及陳福連間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業已提出相關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事證釋明之。相對人主張其不同意高明華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為無權處分,且抗告人非善意,其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因而裁定酌定應供擔保金額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