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詹前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不服,其訴狀內雖誤載「聲請再審」,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
三、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再審」狀,記載「準抗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求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至7頁),則不論抗告人之真意係對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或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均專屬於為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管轄法院,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