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抗 告 人 李韋慶
李炳圳李秀美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晉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李韋慶、李炳圳、李秀美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兩造被繼承人李兩洲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區○○街00號0樓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兩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第二審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地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地屋齡約46年,總面積7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與系爭房地屋齡相近、交通及地理環境相仿之同街道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實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2,143元,且其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112年7月6日甚為接近,自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基礎,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91萬4,296元,而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591萬4,296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5萬9,608元、8萬9,412,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萬0,295元、3萬0,44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已無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準,不應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斷,其無須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