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72號再 抗告 人 張煥禎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仲許裁定)承認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編號HKIAC/A21248號仲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之最終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85號),經執行法院以113年11月26日執行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債權等。惟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內容⑴,係命伊為同意以8,576萬6,623美元向相對人買回其請求退出相對人股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命伊給付金錢,故伊於相對人取得仲許裁定之執行名義時,已為同意按相對人之請求買回其65%股權之意思表示,而達其目的,其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縱認屬命給付金錢之執行名義,亦附有相對人應完成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予伊之對待給付時,始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相對人既未為對待給付,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乃原裁定逕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屬命給付金錢之執行名義,且未認相對人完成轉讓所有退出股權行為與伊給付上開款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屬命給付金錢之執行名義,且未附有對待給付條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