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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 郭紫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張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兩造間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國114年6月10日本案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抗告人所指受命法官於該日將相對人之延宕訴訟指摘為抗告人故意延宕訴訟之記載,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