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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抗 告 人 擎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巧欣律師

蔡尚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追加備位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二、抗告人於第一審以相對人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下稱海神公司)、林弘全為被告,主張:該2人共同侵害伊就QEdge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散布權、重製權、改作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Poseidon Network Co.,Ltd(下稱PN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林弘全以未設立之PN公司、海神公司與伊成立合作關係,嗣簽訂第一審原證4-1所示MOU協議,依該協議第5點之約定,得請求PN公司給付分潤款1,000萬元;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MOU協議,得請求林弘全給付同額分潤款;海神公司藉由母公司PN公司名義訂立MOU協議,有脫免自身債務之詐欺意圖,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海神公司亦應給付同額分潤款,而請求相對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追加,且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同,並已損及PN公司之審級利益,有礙其防禦權之保障,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