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抗 告 人 方長信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抗告人所提再審狀所載理由,無非在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